(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显宏与刘大茂、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显宏,刘大茂,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朱显宏,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洪,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茂,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八0一村,组织机构代码62205313-1。法定代表人石小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廷智,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6907-6。法定代表人杨静,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显宏与被告刘大茂、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万盛路政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显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洪,被告刘大茂的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廷智,被告万盛路政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显宏诉称,2014年7月14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万盛方向往金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桥道班时撞上被告刘大茂与顺兴公司共同堆放的未设置任何安全标示的石粉堆,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后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口腔张口困难,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损伤,缺失6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3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商量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0400元,误工费18562.7元,护理费7516.5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后续医疗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554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79.3元,共计251913.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刘大茂和顺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万盛路政大队应承担责任,增加主张朱永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5.86元(17814元/年×9年×11%)。被告刘大茂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未明确责任划分,责任就由原告承担90%,顺兴公司承担10%,刘大茂系替顺兴公司做事。被告顺兴公司辩称,其与刘大茂合同约定事情是全权交给刘大茂处理的,其不应该担责。被告万盛路政大队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依法制定巡查方案并进行巡查;刘大茂、顺兴公司堆放石粉并未放置警示牌有过错,原告在驾车中有重大过错;原告提出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许,朱显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盛方向往金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桥道班路段时撞上路边堆放的石粉堆,致朱显宏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显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堆放的石粉堆导致车辆撞上石粉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大茂未经准许私自在道路上堆放石粉堆,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朱显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显宏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予以维持。原告于同日被送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上颌窦、下颌骨多发骨折;2.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3.轻型颅脑损伤;4.上颌左右中切石、右侧切牙松动、牙折、下颌右中切牙缺失;5.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休息90天。2015年2月6日,经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显宏因车祸伤致口腔张口困难,评定为十(X)级伤残;牙齿损伤、缺失6枚评定为十(X)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3000元。刘大茂对朱显宏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显宏目前轻度张口受限、上颌骨缺损伴牙齿缺失分别属X(十)、X(十)级伤残。刘大茂已垫付朱显宏医疗费14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与顺兴公司签订《2013年金桥镇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将金桥镇新木村5个社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以包工包料全包干方式发包给顺兴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2月7日,顺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刘大茂(作为乙方)签订《2013年金桥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顺兴公司将新木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刘大茂进行施工。本案事发现场的石粉堆即系刘大茂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堆放。再查明,朱显宏与罗贵雨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1日生育一女朱敏,于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朱永春。2015年6月19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罗贵雨重度智能障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朱显宏的母亲谢连珍(1944年7月11日出生)与朱云贵育有二子朱显宏、朱显志。朱显宏、罗贵雨、朱敏、朱永春、谢连珍等5人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诉讼中,顺兴公司明确表示若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人民政府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愿代为承担,朱显宏对此予以认可。朱显宏称其在红砖厂上班,并举示重庆科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请假条、工资表证实[朱显志因照顾其弟朱显宏,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请假41天,按其工资每月5500元计算,公司共扣除其工资7516元(不含税),朱显志2014年6月的工资为5500元]。万盛路政大队举示2014年第28周路巡工作计划表、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3天的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记录、巡查工作变动证明、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巡查制度等证实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显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堆放的石粉堆导致车辆撞上石粉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大茂未经准许私自在道路上堆放石粉堆,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显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原告虽对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另考虑到朱显宏驾驶的机动车为无号牌机动车却上道路行驶,刘大茂在事发路段未拉警戒线或设置警示标志及事发路段的宽度及未划道路中心线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朱显宏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刘大茂承担50%的赔偿责任。顺兴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应对刘大茂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刘大茂提出系受顺兴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的意见,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委托”字样,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等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系转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顺兴公司提出刘大茂与其所签订合同已对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万盛路政大队举示的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且朱显宏、刘大茂和顺兴公司均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朱显宏要求万盛路政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40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551.13元(未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311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9500元,并有出院费用汇总单和预交住院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31100元宜另案处理,并确定医疗费为9551.1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80元(80元/天×41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确认。3.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3000元,并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516.53元(5500元/月÷30天×41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仅认可80元/天。经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重庆市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年平均收入40739元/年予以计算,并确定护理费为4576.16元(40739元/年÷365天×41天)。5.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562.7元(4251元/月÷30天×131天)。经查,原告共住院41天,结合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原告休假时间及原告于2015年2月6日经鉴定有伤残,本院确定误工时限为131天(41天+15天×6);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陈述其系在红砖厂上班,但未举示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认可按建筑行业的年均收入予以计算,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定误工费为14884.47元(41472元/年÷365天×131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475.2元(25216元/年×20年×10%×1.1),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系两处10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878元(9490元/年×20年×0.11)。7.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次数及间隔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400元。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主张2000元。9.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8179.3元含[罗贵雨39190.8元(17814×20×10%×1.1),朱敏39190.8元(17814×20×10%×1.1),谢连珍9797.7元(17814×5×10%×1.1)],经查,朱显宏、罗贵雨、朱敏、谢连珍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朱显宏亦不属于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情形,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7983元/年予以计算。结合三人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年限及朱敏经司法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确定罗贵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62.6元(7983元/年×20年×0.11),朱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46.91元(7983元/年×7年×0.11),朱永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03.17元(7983元/年×9年×0.11),谢连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0.65元(7983元/年×10年×0.11÷2)],合计36003.33元,此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1-9项损失共计124573.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茂赔偿原告朱显宏各项损失合计62286.55元,抵扣已付的14000元,尚须给付48286.55元,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显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大茂、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朱显宏负担680元,由被告刘大茂、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