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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素华与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符峰豪,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009号原告李素华,女,193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辉,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峰豪,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21-1号,组织机构代码09122484-2。法定代表人马吉鸿,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峰豪,男,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代表人罗志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潇,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基友,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李素华与被告符峰豪、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素华的委托代理人罗辉,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符峰豪,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潇,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华诉称,2015年2月25日14时35分,被告符峰豪驾驶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78P**号车由天星桥往梨树湾方向行驶至天星桥处,与由右至左穿过道路的原告李素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符峰豪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左胸3-6肋骨骨折,右胸3-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对症治疗,并定期摄片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88.25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51975.25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符峰豪和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78P**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78P**号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以及鉴定费由投保人承担。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厂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78P**号车系梦工厂公司所有,符峰豪系梦工厂公司员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其自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符峰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78P**号车系梦工厂公司所有,符峰豪系梦工厂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其自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渝B78P**号车系被告梦工厂公司所有,符峰豪系其聘用的驾驶员。渝B78P**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25日14时35分,被告符峰豪驾驶渝B78P**号车由天星桥往梨树湾方向行驶至天星桥处,与由右至左穿过道路的原告李素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符峰豪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胸3-6肋骨骨折,右胸3-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对症治疗,并定期摄片复查。原告治疗期间花费门诊及住院费共计21053.68元,其中符峰豪支付9965.40元,安诚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088.2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素华右侧第3-8肋骨及左侧第3-6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双方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由投保人承担。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另双方对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符峰豪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符峰豪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于交通部门认定的双方负同等责任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渝B78P**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素华与符峰豪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符峰豪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利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符峰豪系梦工厂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尚有不足的,由被告梦工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峰豪预付的9965.40元,首先抵扣被告梦工厂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视为代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原告李素华和被告符峰豪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经交通部门认定,李素华和被告符峰豪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但被告符峰豪驾驶的机动车危险性要大于作为行人的李素华,其规避事故风险的能力也要强于原告,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李素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峰豪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双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1053.68元,及各方的垫付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原告属九级伤残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5147元/年×5年×0.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载明加强护理2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元(81元/天×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示交通费1000元的充分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素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053.68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152.6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31927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10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225.68元,由原告承担30%,即3967.7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承担7220.46元,由被告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47.52元及鉴定费490元。因被告符峰豪已预付原告9965.40元,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和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三、驳回原告李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重庆梦工厂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22元(此款在被告符峰豪预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