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煜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滨分公司诉被告杜连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煜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滨分公司,杜连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秦皇岛煜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滨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东路海韵假日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凤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汉彬,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维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杜连成。委托代理人单静。原告秦皇岛煜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煜明物业海滨分公司)诉被告杜连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汉彬、左维兰、被告杜连成的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杜连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物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368.84元(103.7㎡×0.55元/㎡/月×24个月)、违约金249.81元(684.42元/年×2年×365日×0.0005/日),共计1618.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经营服务收费证》、《收费准予备案表》、《证明》、《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房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杜连成系单庄村村民,其拆迁安置房屋为北戴河海韵假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杜连成与其女婿莫盾签订房屋互换协议,用其拆迁安置房屋与莫盾购买的房屋进行互换。2006年至2010年间,单庄村委会直接替被告交纳了海韵假日物业费,被告未交纳过物业费。2011年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后,找单庄村委会报销。之后,单庄村委会不同意为被告报销物业费了,被告才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称为秦皇岛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经营服务收费证》,为被告海韵假日四区住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拆迁安置户,2006年至2011年间,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莫盾,单庄村委会直接代被告交纳物业费或交纳后由村委会报销。2012年5月,该房屋通过互换变更为杜连成占有使用,当年的物业费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后,单庄村委会予以报销。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物业费1368.84元(103.7㎡×0.55元/㎡/月×24个月)。另查,《业主公约》约定:业主及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公司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物业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单庄村委会与被告就物业费问题不管如何约定,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交纳物业费后,可与单庄村委会另行解决。故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系单庄村拆迁户,其与女婿换房之前的物业费曾由单庄村委会代交,2012年的物业费也由村委会报销,原告对此交费方式亦予接受,被告基于系拆迁安置户和物业费交纳方式特殊性,主观认为其物业费理应由单庄村委会承担,当单庄村委会未替被告交纳物业费时,原、被告就物业费应由谁承担以及采取何种方式交纳产生了争议,以致形成物业费的客观拖欠,可见被告无明显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煜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滨分公司支付物业费1368.84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煜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连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常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