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凯鹏等与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保字第50号申请人田某鹏,男,200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申请人张某某,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申请人田某璐,女,200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申请人张某桃,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申请人田正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申请人丹东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丹东市。2015年9月27日17时许,驾驶人高某驾驶被申请人丹东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F440**号小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因雨后路滑车辆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申请人田正某驾驶的冀GP5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田某璐、田某鹏、田凯鸿、张某某、张某桃)相撞,造成驾驶人田正某及乘员田某璐、田某鹏、田凯鸿、张某某、张某桃受伤(详见各自诊断证明),双方车辆均有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田正某及乘员田某璐、田某鹏、田凯鸿、张某某、张某桃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丹东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F440**号小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田正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阳原县化稍营镇福地花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的一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丹东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F440**号小型普通货车一辆;二、查封申请人田正某所有的位于阳原县化稍营镇福地花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禹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子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