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向连林与蔡少鹏,许伟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连林,蔡少鹏,许伟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向连林,男,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林伊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少鹏,男,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告:许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91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人寿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文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7日13时54分左右,被告蔡少鹏驾驶粤D×××××号微型厢式货车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玉潭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玉潭路广益派出所前路段要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蔡少鹏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向连林,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肩胛骨粉粹性骨折;2、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胸第6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5、双肾结石;6、右肾小囊肿。四、司法鉴定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期间及人数、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共3600元;3、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43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五、医疗费:19391.6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9391.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单。被告蔡少鹏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蔡少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伟杰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伟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70%赔付。被告人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70%赔付,因原告负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将在最后赔偿数额予以核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391.60元。六、护理费:135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43(天)×2(人)+100元×17(天)×1(人)=137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鉴定意见及收款收据1份。被告蔡少鹏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蔡少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伟杰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伟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每人每天80元计算。被告人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被告蔡少鹏、被告许伟杰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护理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因该收费收据只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单据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住院期间43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结合本地实际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出院后每人每天9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元×43(天)×2(人)+90元×17(天)×1(人)=13570元。七、误工费:12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20(天)=12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及鉴定意见。被告蔡少鹏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蔡少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伟杰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伟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蔡少鹏、被告许伟杰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对工资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的签名与原告在诉状及证据清单上的签名字迹不符,对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寿该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为汕头市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员工,其月工资3200元,该司自原告发生事故起停发原告工资;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20(天)=12800元。八、交通费:8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20元×43(天)=8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病历资料1份。被告蔡少鹏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蔡少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伟杰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伟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被告人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住院期间43天交通费860元符合实际情况,可予照准。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十、营养费:12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42891.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为22206.10元×20(年)×10%=44412.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鉴定意见。被告蔡少鹏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蔡少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伟杰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伟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445.90元×20(年)×10%=42891.80元。十二、康复费:36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鉴定意见。被告蔡少鹏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蔡少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伟杰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许伟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程,应适度减少。被告人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地的实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予照准。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人寿公司;被保险人为许伟杰。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蔡少鹏是粤D×××××号货车的使用人,被告许伟杰是粤D×××××号货车的所有人。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受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5303.8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26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蔡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蔡少鹏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货车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13.4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91.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21.8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721.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78721.8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4891.60元,由被告蔡伟鹏承担70%为10424.12元,该款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99145.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货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连林99145.92元;二、驳回原告向连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32元、鉴定费7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39元、鉴定费1842元。鉴定费已由原告向连林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向连林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