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54号申请人: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月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燕妮、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谭诗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人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24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谭诗军与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就劳动报酬产生纠纷,谭诗军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49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须支付谭诗军:(一)2015年3月份工资9815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76.5元;以上合计13491.5元;二、驳回谭诗军其余仲裁请求。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有:1.仲裁裁决认定谭诗军2015年3月份工资为9815元有误。谭诗军3月份工资为3460元,其3月份出勤时间为10天,有考勤表及工资表证实。2.仲裁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谭诗军自2015年3月份就开始陆续不来申请人处上班,不办理请假手续,2015年4月1日,谭诗军通知申请人其离职,但其一直未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为了避免申请人捏造事实,申请人为谭诗军购买了2015年4月份社保,用以证明谭诗军自行离职。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还出具了声明确认其离职后的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从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未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对谭诗军2015年3月份的工资以及离职原因提出异议,该主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撤销裁决的情形。且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2492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应驳回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24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