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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方土贞、舒木兰等与吴胜国、孙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土贞,舒木兰,周旭祥,周艳梅,吴胜国,孙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方土贞,女。原告:舒木兰,女。原告:周旭祥,男。原告:周艳梅,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晨,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吴胜国,男。被告:孙长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诗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土贞、舒木兰、周旭祥、周艳梅诉被告吴胜国、孙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泾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歙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土贞、舒木兰、周旭祥、周艳梅的委托代理人霍晨、泾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向、歙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国、孙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吴胜国驾驶皖×××××变型拖拉机从旌德县蔡家桥镇方向沿217省道往旌德县旌阳镇方向行驶至城西路与新桥路和华新线交叉口时,遇到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从旌德县华新路驶往城西路往旌阳镇方向行驶的受害人周晓荣,由于被告孙长江驾驶的皖J×××××重型自卸货车违规停放在交叉路口,阻碍了避让路线,导致受害人周晓荣与被告吴胜国变型拖拉机的左中后部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周晓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旌德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的死亡使四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被告泾县保险公司、歙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先行赔付,赔偿不足或不在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孙长江根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车损3000元、手机2200元,合计288404元,其中被告泾县保险公司赔付157782.8元,歙县保险公司赔付124080.8元,共计281863.6元。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吴胜国未作答辩。被告孙长江未作答辩。被告泾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无异议;2、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60%责任,其他两车辆各承担20%责任,被告吴胜国投保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3、原告应提供被告吴胜国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4、原告仅提供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答辩人无法得知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歙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孙长江已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被告吴胜国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答辩人与原告方各承担10%的责任;3、原告提供证据不足,需补充相关证据,如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子女情况,相关死亡证明等;4、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泾县保险公司、歙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受害人周晓荣身份证、四原告身份证、周晓荣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舒木兰与受害人周晓荣结婚证各1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周晓荣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吴胜国承担主要责任,孙长江承担次要责任,受害者周晓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受害者周晓荣在事故中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旌德县诚天电动车车行票据1张(金额为3500元),证明受害人周晓荣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及金额。被告泾县保险公司认为提供发票金额与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这张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时电瓶车的价格,事故责任中的财产损失应以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或第三方的评估报告为准;其已委托旌德人保公司对该电瓶车进行定损,损失为1500元。被告歙县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泾县保险公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车辆在事故中的毁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中国移动通信指定专营店中卫通信有限公司票据1张(金额为2290元),证明受害人周晓荣在事故中损坏的手机的购买金额。被告泾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受害人周晓荣在该事故中是否携带手机和手机是否在该事故中损坏都无证据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曾经购买手机的金额。被告歙县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泾县保险公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吴胜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孙长江未提交证据。被告泾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庭后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歙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各1份,证明被告吴胜国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泾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及受害人的电瓶车的定损金额。四原告无异议。被告歙县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歙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泾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孙长江所有的皖J×××××在被告歙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四原告、被告泾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1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吴胜国驾驶车牌号为皖×××××变型拖拉机从旌德县蔡家桥镇沿217省道往旌德县旌阳镇方向行驶,至城西路与新桥路和华新线交叉口时,遇到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的受害人周晓荣,由于被告孙长江将其车牌号为皖J×××××重型自卸货车违规停放在交叉路口,阻碍了避让路线,导致受害人周晓荣与被告吴胜国变型拖拉机的左中后部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周晓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胜国的事故车辆于2014年8月1日在被告泾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孙长江的事故车辆于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歙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另查明:受害人周晓荣于1955年6月21日出生,系农民。原告方土贞系受害人周晓荣的母亲,于1935年7月23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儿子。原告舒木兰系受害人周晓荣之妻,原告周旭祥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周艳梅系受害人之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四原告的诉求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周晓荣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206301元(9916元/年×20年+7981元×5÷5),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车损199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据。上述合计2821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长江违规停放车辆,阻碍了避让路线,被告吴胜国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周晓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晓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胜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侵权人周晓荣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被告吴胜国、孙长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胜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泾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长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歙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泾县保险公司、歙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泾县保险公司、歙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胜国和孙长江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受害人周晓荣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泾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歙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周晓荣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在事故中手机毁损,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泾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99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60204元的70%即42142.8元,合计赔偿四原告153137.8元。被告歙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99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60204元的20%即12040.8元,合计赔偿四原告123035.8元。被告泾县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在商业险部分承担60%责任,其他两车辆各承担2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抗辩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歙县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吴胜国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其与原告方各承担10%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土贞、舒木兰、周旭祥、周艳梅1531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土贞、舒木兰、周旭祥、周艳梅123035.8元;二、驳回原告方土贞、舒木兰、周旭祥、周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方土贞、舒木兰、周旭祥、周艳梅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良超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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