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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61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司坤明(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解放,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不了解,性格不和,被告也不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但不愿返还彩礼,同居前被告索要彩礼款7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回到娘家称被告并未表示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送的彩礼的目的已经达到,且在“结婚”当天带回原告家10000元,给原告父亲2000元,“婚后”看不育病花15000余元,其他用于共同生活花费,现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一年,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免除被告返还彩礼的责任,2015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将被告暴打一顿,将被告关在家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事实家庭暴力,依照法律规定,彩礼给付人在同居或结婚期间事实暴力导致原被告“婚姻”解除,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年××月××日原告代理人对��程利营,李丽丽的调查笔录和庭审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经李丽丽的手给被告方60000元,“结婚”当天经程利营的手给女方1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间较短,上述彩礼应当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用QQ发给被告的短息,证明原告用极其恶心难听的言语对被告进行侮辱。原告具有过错的及原告殴打被告,将被告胳膊致伤的事实,证明导致不能共同生活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辩称,qq都是虚拟的,无法证明该信息是原被告之间的信息,照片无法证明是谁的胳膊,无法证明是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能证明原被告已经“结婚”同居生活的事实。2、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程利营、李丽丽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证词异议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已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近一年,且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导致原被告不能一起生活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有过错。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庭审证词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因琐事生气,原被告不能再共同生活,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60000元,“结婚”当天给付上车礼10000元。本院认为彩礼应依法返还。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员  苏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紫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