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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21日1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潮河主坝南头用头撞击在此依法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密云县水库管理处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且拒不配合执法工作,致使张×躯干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靳×、马×、佟×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