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道银与宁波市鄞州区凤凰公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银,宁波市鄞州区凤凰公墓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刘道银,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凤凰公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夏信龙,该单位总经理。原告刘道银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凤凰公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743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凤展,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凤凰公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银起诉称:2014年3月4日开始,原告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被告处做泥水小工,工作时间从上午5点至9点,下午12点30分至16点30分,工资为现金发放,每月结清。2014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认为工资单上盖有“宁波市鄞州区凤凰公墓潜龙墓园业务专用章(2)”,而潜龙墓园系被告管理的其中一个墓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驳回原告的申请。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凤凰公墓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4月至6月工资单三份,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被告处后补了三份工资单,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工资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单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让原告得到理赔而后补的工资单,没有客观性及真实性,被告处的员工工资都有记账的;(2)询问笔录(张顺志)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询问人及原告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询问人在劳动仲裁中所作陈述;(3)询问笔录(姚守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询问人及原告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询问人在劳动仲裁中所作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认为,该工资单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理赔事宜而请求雇主沈鲁安后补的,工资单上的公章虽是真实,但其中的工资发放内容均缺乏被告的认可,且原告也承认工资均是沈鲁安现金发放,而不是被告,故该证据不具有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证据(2),被询问人张顺志的陈述与原告的自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并非被询问人姚守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述内容存在混乱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询问沈鲁安,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经老乡介绍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沈鲁安处从事泥水小工,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80元,现金发放,月结月清。期间,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潜龙墓园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7月20日,原告收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要求沈鲁安出具收入证明,沈鲁安出具了上面盖有“宁波市鄞州区凤凰公墓潜龙墓园业务专用章(2)”的收入证明材料。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道银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