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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其才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3号原告董其才。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陈仲宾。委托代理人周六九。原告董其才诉被告钱敏东、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其才的委托代理人顾准、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宾、周六九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其才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27分许,钱敏东驾驶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所有的沪D8XX**车辆发生单车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钱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289.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41,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病历、医疗费单据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4、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考勤表各1份;5、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沪D8XX**车辆系该公司所有,钱敏东系其公司员工,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同意由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伤残十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休息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依法处理;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2,00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67.90元、交通费6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作为证据。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原告属沪D8XX**车辆车内人员,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27分许,钱敏东履行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沪D8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芦云路进港辉路西约100米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单车事故,致车上乘坐人潘卫莹、董其才等人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钱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乘坐人均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其才之T12-L2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相关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67.90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董其才、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职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钱敏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董其才受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原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有异议,但未举证原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本院对该公司的鉴定异议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4,289.20元、被告垫付2,667.90元合计6,957.10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本院以2014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21,192元/年*20年*0.1)。3、误工费,原告主张8,200元/月,但未提供实际客观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上海市建筑行业“其他单位”平均工资40,21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15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6,754.58元。4、护理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需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以30元/天计算,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无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的次数、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79,795.68元(含律师费),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7.90元、交通费6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77,06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其才77,067.78元;二、驳回原告董其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董其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原告董其才负担333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