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笪玉流与郑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陆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玉流,郑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陆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笪玉流,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才,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刘永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叶宏,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原告笪玉流诉被告郑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陆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玉流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被告郑宏才的委托代理人毕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叶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玉流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宏才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合肥向芜湖方向行驶,行驶致芜湖长江大桥江北第一根路灯杆路段时,与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皖B×××××号小型轿车在旋转过程中与皖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之后皖A×××××号重型货车又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皖B×××××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笪玉流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宏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笪玉流及被告陆叶宏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郑宏才及陆叶宏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和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请判令:1、四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113.2元(医疗费31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6万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4.2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郑宏才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宏才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536.87元。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宏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期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按照比例予以分割。被告陆叶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叶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陆叶宏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以1000元为限,死亡伤残项下以11000元为限,财产损失以100元为限)。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及标准,我公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的意见。但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应当按照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的比例,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宏才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合肥向芜湖方向行驶,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江北第一根路灯杆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分道线与由芜湖向合肥方向行驶的刘斌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皖B×××××号小型轿车在旋转的过程中旋转至行驶车道的右侧车道时,车辆尾部右侧与本车行驶车道右侧车道由芜湖向合肥方向行驶的陆叶宏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和刘斌携带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损坏及郑宏才、刘斌和皖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笪玉流、钱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宏才负全部责任;刘斌、陆叶宏、笪玉流、钱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笪玉流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头皮损伤,并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暂休六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复查及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共计313元。2015年3月4日,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笪玉流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与评估。委托当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3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笪玉流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笪玉流交通事故损伤右肱骨内固定物拆除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需玖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笪玉流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手术治疗及后期内固定物拆除共需休息期300天,营养期为75日和护理期为105日。其中在鉴定书分析说明处载有:其右肱骨内固定物临床需择期予以拆除,该二次手术费用,依据一般收费标准,评估需玖仟元较为适当。届时尚需休息期30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笪玉流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被告郑宏才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为原告笪玉流垫付医疗费1万元。2、被告陆叶宏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巢湖市金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3、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其中载明:笪玉流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多年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妻子徐翠英在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垫付支付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宏才作为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笪玉流受伤,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宏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宏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陆叶宏在本起事故中虽不负责任,但其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3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3天×30元/天)。4、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同时结合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次手术术后尚需休息30日的评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共计144天(包括二次手术)。同时参照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二次手术)。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中确认事发前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收入的一种自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日收入为116.67元。综上,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为16800.48元(144天×116.67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10972.5元(105天×104.5元/天)。5、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笪玉流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较低,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低,对于其所受的伤害已经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8项,原告损失共计151621.98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起事故另二伤者刘斌、钱瑾(已另案起诉),各项损失(已另案确定)。交强险医疗费(包括无责任)限限额项下刘斌无损失,钱瑾损失为720元;死亡伤残(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刘斌损失为597.75元,钱瑾损失为8164.19元;财产损失(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刘斌的损失为67187元,钱瑾无损失。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为原告笪玉流支付1万元,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于本案原告笪玉流及另案伤者刘斌、钱瑾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三人实际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故应赔偿原告笪玉流11293.85元(医疗费限额项下944.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49.61元)。原告笪玉流剩余损失140328.13元(151621.98元-11293.8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时未超过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3496.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6831.99元)被告郑宏才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笪玉流各项损失合计14032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笪玉流各项损失11293.85元;三、被告郑宏才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笪玉流对被告陆叶宏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笪玉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元,由原告笪玉流负担561元,被告郑宏才负担5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110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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