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骏与刘重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66号原告吴骏。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重彪。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骏与被告刘重彪、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刘重彪、众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骏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0,69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重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重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外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众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众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10分,被告刘重彪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曹安公路黄家花园路口处,适逢原告吴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刘重彪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695.40元。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重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骏无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骏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XXX**的轿车在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800元;3、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重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骏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骏要求被告刘重彪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0,6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骏医疗费30,6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8,065.40元;二、被告刘重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骏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54.28元,被告刘重彪负担1,645.7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