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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农民。2015年6月2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焕锦,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庙前村大通便利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世海村大通便利超市骗取被害人叶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冯柯山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元。4、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倪某现金人民币900元。5、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骗取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大通超市崧厦店被害人王某丙的人民币2000元。6、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头甲公寓大通超市便利店内骗取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400元。7、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后江山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章某丙现金人民币900元。8、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新宅村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陈某丁现金人民币700元。9、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上湖村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连某人民币900元。10、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河东村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800元。1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棉场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谢某现金人民币800元。1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上虞区谢塘镇东联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店主陈某戊人民币800元。1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后村家园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600元。14、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保驾山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800元。15、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虚构自己车辆保养需要借钱为由,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南门大通超市便利店骗取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章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章某甲家属为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叶某、章某乙、倪某、王某丙、蒋某、章某丙、陈某丁、连某、沈某、谢某、陈某戊、赵某、范某、许某陈述,证人何某、王某甲、俞某、石某、张某甲、陈某甲、王某乙、任某、屠某、严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借条复印件、大通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暂存款发票,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就上述从轻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才良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叶浩忠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章月梅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倪林君人民币九百元、被害人王丽萍的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蒋燕妮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章智娟人民币九百元、被害人陈美芬人民币七百元、被害人连江标人民币九百元、被害人沈永江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谢建苗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陈亚珍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赵桂苗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范土珍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许菊英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