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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木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忠义,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30日生育长子刘乙,2002年9月27日生育长女刘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子女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变得冷漠。2005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独自外出到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初,原告回家看望子女,经亲朋劝解及子女的要求,在被告再三保证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家和被告继续生活。然而没过多长时间,被告又开始不断的打骂原告。2015年8月12日,被告不仅打伤了原告,还打伤了长女刘甲,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不顾夫妻情份,对原告及家庭其他成员进行毒打,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刘乙、长女刘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500.00元直至子女成年。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已先后生育两子女。在长女刘甲2岁时,被答辩人不顾孩子,不维持家庭。答辩人的态度一直和蔼端正,从不会动手打骂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05年4月5日外出到广东打工,与答辩人分居至今已10年有余,期间家里的大事、小事、抚养孩子及照管老人的责任都是答辩人独��承担。2015年6月5日,被答辩人从广东回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反省自己过去的过错,并定下保证,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原谅。被答辩人每天跟着答辩人跑车,保管跑车收到的钱。2015年8月12日,被答辩人擅自出走,答辩人得知后,开车追至干曹子,询问被答辩人的去向并要求被答辩人退还跑车的钱。双方就此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到田蓬派出所进行调解,答辩人并没有打骂被答辩人及长女。为了子女及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如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二子女由答辩人抚养,并要求被答辩人支付二子女的抚育费至两子女年满25周岁,共计280,000.00元;另外,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给家庭180,000.00元费用。理由是答辩人外出10年,每年应支付抚育费18,0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460,000.00元,如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答辩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刘乙、长女刘甲由谁抚养,抚育费如何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号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时间的事实。3号证据:《协议》一份(共1页),以证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打骂原告及长女刘甲,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4号证据:《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原件二本,以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及长女,原告及长女到富宁县田蓬卫生院进行医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城市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4月6日用她人姓名去该院做检查,并查出怀有身孕。被告当时与原告并没有在一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有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上面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相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甲出庭作证。证人刘甲出庭证实:原、被告经常打架,原告经常不在家,在证人放假的时候原告才回来看证人。这两三年没有回来看过证人。在原告外出的时候,证人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活,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果原、被告离婚,证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刘甲的证言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曾经伤害过原告及女儿刘甲的事实。4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及女儿刘甲后,原告及女儿曾于2015年8月13日到田蓬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复印件上面的名字并非原告,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刘甲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常年外出,导致原、被告分居。原告外出期间,证人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均经常支付生活费给证人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8月30日生育长子刘乙,2002年9月27日生育长女刘甲。2000年3月1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在2005年至2015年6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原告外出期间,子女由被告及其老人照顾,原告也经常寄生活费给两子女。2015年6月,原告回家与家人团聚。2015年8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打伤原告及女儿,致使原告及女儿于次日到田蓬镇卫生院治疗。随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居达10年有余。虽然在2015年6月,双方短暂和好共同生活,但是双方未能维系好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无法调解和好。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已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次,关于两个子女的抚育问题。因原、被告均主张独自抚育两个子女,经本院当庭向两个子女进行询问,长子未表态由谁抚育。因长子长期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由被告抚育长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长女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具备抚育长女的条件,故长子由��告抚育,长女由原告抚育更有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各自抚育的子女,抚育费各自负担。最后,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面包车一辆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这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该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不用另行支付财产折价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长子刘乙(2000年8月30日生)由被告抚育,长女刘甲(2002年9月27日生)由原告抚育,两个子女的抚育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不用另行支付财产折价款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