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周某乙、兰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绰号:小彬),男,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古坯镇圯桥村***号。2012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恒),男,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幢***室,户籍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楼村**组***号。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6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绰号:耗子),男,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中驰路**号,户籍地在安徽省定远县拂晓乡高塘村高*组***号。2008年8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十元;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6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绰号:阿兰),男,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中驰路**号,户籍地在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北姚村小庄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6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周某乙、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周某乙、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至17时许,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周某乙和兰某向被告人周某丙讨要债务,驾驶车牌号为赣A×××××丰田轿车将周某丙带至南京市江宁区新医路哈尔滨水饺店、金王府东侧秦淮河河堤及中驰路19号门面房等地,非法限制周某丙的人身自由,并在期间对周某丙实施殴打、电棒恐吓、体罚等行为。当日,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周某乙、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兰某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周某乙、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借条、门诊病历、四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周某乙、兰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兰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周某乙、兰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周某乙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