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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870号邓X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邓XX,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宿舍。被告何XX,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富塘乡XX村*组。原告邓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被告以开皮鞋厂为由,于2000年8月13日和200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72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未到时被告就外出,一直下落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唐生林还款30000元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的事实。被告何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何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以开皮鞋厂为由,于2000年8月13日向唐生林借款3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后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无法还款,唐生林就向原告追款,原告没有办法就于2004年4月13日替被告还给唐生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500元。当天由被告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写了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2500元,在2004年底付清,替被告所还本金30000元被告没有写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开办鞋厂缺少资金向他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他人的借款,且被告也书写了欠条承认了原告替其所还借款算做是其借原告的借款,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XX偿还原告邓XX借款7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何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勇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