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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韦宁猛与曹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宁猛,曹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09号原告:韦宁猛。委托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华明。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9月6日开庭时间:2015年10月16日案件事实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20日借款的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无其他说明事项:被告曹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曹华明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华明向原告韦宁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0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曹华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