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关永安与胡世友、佛山市高明海业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永安,胡世友,佛山市高明海业包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关永安,男,汉族,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2。被告胡世友,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龙门镇塘。身份证号码:4407。被告佛山市高明海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山市。负责人张文才。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韩义刚。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原告关永安诉被告胡世友、被告佛山市高明海业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海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安、被告胡世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业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永安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2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425元、拖车费1150元、吊车费500元、货物损失费550元,共30855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司机叶海康受伤的医疗费2054.5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和伙食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5854.5元;3、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胡世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金额部分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海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E×××××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就原告车辆损失赔偿了2000元,该2000元当时通过快速理赔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海业公司的账户,我方认为海业公司已经将该2000元支付给原告,该2000元是用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住院两天,按照70元每天计算两天,即1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天,即按照2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据,我方最多只能按照佛山地区最低标准1310元/月并计算16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我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案外第三人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原告依法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粤E×××××号货车在我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我司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湘E×××××号车辆为“中型专项作业车”,属“大型贷车”,应当持有B2以上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胡世友驾驶证及准驾车型;请法院核实相关的损失并依法处理;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案件事实2015年7月23日16时00分,被告胡世友驾驶粤E×××××号车辆从高明区西安往富湾方向行驶,至榴边村加油站处与原告雇请的司机叶海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湘E×××××号搅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海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海康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054.5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世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海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世友驾驶的粤E×××××号车辆属被告海业公司所有,胡世友是该公司的员工,岗位为司机。被告海业公司为肇事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零时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7日零时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原告因事故而受损的车辆湘E×××××号搅拌车经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27230元。该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评估费1425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1150元、货物损失费550元。另查,叶海康是原告关永安雇请的司机,负责驾驶原告的湘E×××××号搅拌车。叶海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支付,叶海康表示相关权利可由原告关永安主张。再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转账2000元给被告海业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所有的湘E×××××号搅拌车维修费27230元、评估费1425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1150元、货物损失550元,共30855元;二、原告雇请的司机叶海康受伤治疗费2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叶海康住院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3天=300元),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210元),误工费2000元(叶海康误工共17天,其是职业司机,原告已支付误工费2000元,该收入比2015年度运输业收入标准62652元/年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为3541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2054.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251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308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由于被告胡世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粤E×××××号货车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3541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2054.5元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251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3085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已将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汇入被告海业公司账户,但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权利人原告方,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偿付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给原告,财产损失余额28855元(30855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超出35419.5元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称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的辩驳,于法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64.5元(医疗费2054.5元,伤残赔偿金251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关永安;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8855元给原告关永安;三、驳回原告关永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2元,共659.5元。由原告关永安负担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公司509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关永安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公司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关永安,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