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恩峰,上海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骑电瓶车至本区亭林镇合兴村东兴路杨家桥附近,见被害人叶某独自一人行路,便以送叶某回家为由,趁其不备将叶某手中的一部三星sm—a5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44元)抢走,骑电瓶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发票,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起初对被害人没有犯罪企图,是临时起意。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