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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高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村院内,持刀将该院房屋一楼东侧房间的窗纱划开,随后从窗户进入该房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5年6月26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高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村院内,持刀将该院一楼东侧被害人马某租住的房屋窗纱划开,并携带刀子从窗户进入该房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7元。二、量刑事实:1、2015年6月2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民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村院内一楼东侧房屋内将高某抓获,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高某盗窃的财物已经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高某携带凶器盗窃;4、被告人高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盗窃的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携带凶器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新增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