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赵士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赵士刚,曹雅凤,诸暨市新叶水泥制品厂,叶再法,傅萍丽,姚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66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刚。被告:赵士刚。被告:曹雅凤。被告:诸暨市新叶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叶再法。被告:叶再法。被告:傅萍丽。被告:姚建平。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赵士刚、曹雅凤、诸暨市新叶水泥制品厂、叶再法、傅萍丽、姚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曹雅凤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赵士刚、曹雅凤、诸暨市新叶水泥制品厂、叶再法、傅萍丽、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赵士刚、曹雅凤、诸暨市新叶水泥制品厂、叶再法、傅萍丽、姚建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3月29日,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995%。原告依约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赵士刚、曹雅凤、诸暨市新叶水泥制品厂、叶再法、傅萍丽、姚建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7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材料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原告,故其权利和义务由现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借款逾期之日起,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士刚、曹雅凤、诸暨市新叶水泥制品厂、叶再法、傅萍丽、姚建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赵士刚、曹雅凤、诸暨市新叶水泥制品厂、叶再法、傅萍丽、姚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