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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楚雄市北浦路孙家巷租住房间内休息时,趁同一楼层201房间住户到六楼晒衣服时机,将201房间内一台白色电脑(一体机)盗走,并藏匿于其租住屋内的被褥下。后被告人王某某准备外出躲避,途经201房间时,听到201房间内电话铃声,遂再次进入201房间,将201房间内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及1500元现金盗走。被盗手机及电脑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控称所诉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楚雄市北浦路孙家巷租住房间内休息时,趁同一楼层201房间住户到六楼晒衣服时机,将201房间内一台白色电脑(一体机)盗走,并藏匿于其租住屋内的被褥下。后被告人王某某准备外出躲避,途经201房间时,听到201房间内电话铃声,遂再次进入201房间,将201房间内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及1500元现金盗走。被盗手机及电脑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谷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财物已退还受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