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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海斌与符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斌,符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121号原告:郭海斌,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洲新村*幢*单元***室。被告:符慧志。原告郭海斌与被告符慧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海斌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符慧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符慧志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分(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事宜为由,要求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主张。被告符慧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郭海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郭海斌、被告符慧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符慧志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符慧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对于原告郭海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符慧志向原告郭海斌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符慧志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符慧志向原告郭海斌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出具之时虽未载明原告姓名,但其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其为合法出借人。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海斌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符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