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映德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映德,雷青,雷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20705766-1。法定代表人:金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映德,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雷青,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雷宁,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农商行)诉被告邹映德、雷青、雷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邹映德、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邹映德、雷青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支用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2014年10月2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4日借款到期之前还清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雷青、雷宁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青、雷宁以双方按份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号、***号的门市(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02**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20227号)和位于市中区海棠路***号**幢**单元**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02**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202**号)为被告邹映德、雷青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40716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按约向邹映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363.81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现尚欠本金1799636.19元;2014年12月21日起即停止付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24830.89元。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反复催收无果。特诉来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映德、雷青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99636.19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124830.89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99636.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雷青、雷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02**号、1202**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20228号、202**号】的折价、拍卖或变现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青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雷青和雷宁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在办理手续上存在过失,抵押担保合同上雷青签名是本人签的。200万的借款当时的用途是货款,货款不应打在邹映德的账户并且也不应该打在一个人的账户上。被告邹映德辩称:与雷青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雷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映德与被告雷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邹映德(甲方:借款人)、雷青(甲方:共同还款人)与原告三江农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江农商行向邹映德、雷青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10‰,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邹映德在开户行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号62145710810***6。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4日借款到期之前还清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约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7月15日,被告雷青、雷宁(甲方)和三江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15日邹映德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三江农商行小贷(2014)个借字第01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雷青、雷宁以双方按份共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号、***号的门市(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02**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20228号)和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号**幢**单元**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02**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03)字第202**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4071600**号)。2014年7月16日,三江农商行向邹映德的账号62145710810***6转入2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邹映德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邹映德、雷青还款至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本金1799636.19元及利息124830.89元,后未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单据、欠息计算清单、借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三江农商行与被告邹映德、雷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三江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邹映德、雷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邹映德、雷青偿还借款本金1799636.19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124830.89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99636.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雷青、雷宁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约束合同各方。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青、雷宁以该抵押物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对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担保物权。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可能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为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雷青、雷宁以其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映德、雷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636.1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124830.89元;以1799636.1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雷青、雷宁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号、***号的门市(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02**号)及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号**幢**单元**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0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61元由被告邹映德、雷青、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蒲 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