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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与俞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俞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37号原告: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家平、许小清(实习)。被告:俞志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明。原告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琳斯迪公司)与被告俞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梅永根、人民陪审员蔡祖尧参加评议。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浙F×××××汽车一辆。2015年5月29日、7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被告俞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琳斯迪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遮光布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遮光布。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950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29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拖延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俞志宏答辩称:原被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曼琳斯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吴江欣宁(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俞志宏”清单1页,记载:上余应收货款1732395.10元;11月5日至11月26日发货(遮光布)10笔计412605.20元,单价分别为6.7元、6.8元,购货单位公司为金色阳光、鑫达布业、泰伦特家纺、我爱我家、佳怡;11月3日至次年1月25日已付款10笔计155万元(收款方式为“汇入唐总农商行卡”和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货款金额为595000.30元。清单尾部签有“对,俞志宏”字样。原告用以证明至2014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000元。原告并陈述,被告在对账后陆续支付30万元,至起诉时尚欠295000元;原告交货给俞志宏时未签订合同,但有送货单;原告不清楚被告与客户是否签订合同,因为均由被告自己安排。被告质证后称:(1)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交原件。(2)该证据是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欣宁公司)的对账单,是内部业务对账单,也即,证据记载业务人员联系业务中应收款的情况;对账单载明遮光布卖给金色阳光等公司,说明作为业务员的俞志宏应收款项为595000元。被告并称,对于已收金额由被告支付给公司无异议;业务员做的业务部分由客户直接与公司结账,部分由业务员结款后交到公司;公司客户由俞志宏联系,货物由吴江欣宁公司直接卖给客户,而不是卖给俞志宏(俞志宏可能作为业务员参与了);俞志宏联系客户购货单价即为对账单记载的单价。2.因对证据1是否为原件有疑问,被告申请对该证据中被告签名是否系原始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3年吴江欣宁(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俞志宏”上“俞志宏”字迹是手写形成,系原件。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表明行为主体间存在何种关系(买卖关系或内部业务关系),将在论理中予以阐述。3.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所有人的证据,包括:(1)2015年6月2日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欣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原告曼琳斯迪公司当时租用我公司(吴江欣宁公司)的车间生产经营,本案证据上备注“吴江欣宁(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的字样,清单所列货款实际上均属曼琳斯迪公司所有。(2)江苏省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苏州欣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3页,记载:苏州欣宁公司住所地为吴江市盛泽镇大东村8组,法定代表人唐玲,该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由吴江欣宁公司变更而来。被告质证后称:该情况说明是吴江欣宁公司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苏州欣宁公司变更前的吴江欣宁公司与对账单上的名称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在论理中阐述;证据(2)系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4.“2013年吴江欣宁(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俞志宏”清单2页,记载8月15日至10月29日间的发货(遮光布)数量,单价分别为6.7元、6.8元,8月14日至10月29日间的收款金额(收款方式为“汇入唐总农商行卡”),应收货款金额为1732395.10元。清单下方记载“联系0512-635××××5911”“小钱2013.11.2”字样。俞志宏在清单第2页签具姓名。原告用以对证据1进行印证。被告质证后称:该清单抬头为“吴江欣宁(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曼琳斯迪与吴江欣宁公司的关系未写清楚,按中国语言标准,应是吴江欣宁公司的账单;该账单与证据1的账单都记载有大量款项汇入“唐总”农商行卡,结合原告提交的工商材料,唐总就是吴江欣宁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唐玲;账单所载“小钱”是吴江欣宁公司会计,联系电话635××××5911与工商登记记载的吴江欣宁公司电话相同,因此,该对账单是吴江欣宁公司而非原告的对账单;原告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陈跃时,与唐玲无任何关系。对此,原告称:《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租用吴江欣宁公司生产经营,因此联系电话同吴江欣宁公司合乎常理;“唐总”是唐玲,系吴江欣宁公司的老板,也是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小钱”是两个公司的财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表明行为主体间存在何种关系,将在论理中予以阐述。被告俞志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俞志宏名片1张,记载:“吴江市欣宁纺织有限公司驻柯桥办事处俞志宏地址:柯桥西官塘批发大楼”。名片并载有手机号、农行及建行卡号。被告称,该柯桥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办公地址由公司租用。2.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俞志宏租住于绍兴县柯桥街道批发大楼东308室的暂住证1份。3.吴江欣宁公司划码单7份,划码单记载:款号“自产”,单位/单号“雅迪”、“好时光”、“俊豪”、“百合”,相应码单下的货物米数,码单下方并标有总米数×7.5,×7,×7.3,×7.2,及计算所得价款金额。证据1、2、3,被告用以证明其系吴江欣宁公司的业务员。原告质证后称:名片由被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被告与公司间的关系;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码单有异议,原告未盖章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名片,虽记载“吴江欣宁公司驻柯桥办事处”,但无证据证明该名片系吴江欣宁公司印制或授权印制,不能证明被告的业务员身份;证据2系暂住证,仅能表明被告在相应的时间段在该地办理暂住手续,与被告的业务员身份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系抬头为吴江欣宁公司的划码单,被告握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业务员身份,划码单标注的单位/单号为“雅迪”、“好时光”、“俊豪”、“百合”,与证据1备注栏标注的公司名称均不相同,不能证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称,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止30万元,款项系客户通过俞志宏支付给吴江欣宁公司,因为俞志宏是业务员;客户已把大部分应付款支付给俞志宏;吴江欣宁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俞志宏从未以工资方式在吴江欣宁公司获取报酬;俞志宏从吴江欣宁公司获取的报酬部分是业务提成,即价格差价,部分为业务费用(当时约定业务费用由吴江欣宁公司支付,但实际未支付)。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可得认定:被告俞志宏先后在两份“2013年吴江欣宁(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俞志宏”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前一清单记载:8月15日至10月29日发遮光布数量,单价分别为6.7元、6.8元,8月14日至10月29日已收款金额(收款方式为“汇入唐总农商行卡”),应收货款金额为1732395.10元。后一清单记载:上余应收货款1732395.10元;11月5日至11月26日发货(遮光布)10笔计412605.20元,单价分别为6.7元、6.8元,公司名称为金色阳光、鑫达布业、泰伦特家纺、我爱我家、佳怡;11月3日至次年1月25日已收款10笔计1550000元(收款方式为“汇入唐总农商行卡”和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货款金额为595000.30元。吴江欣宁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苏州欣宁公司,苏州欣宁公司住所地为吴江市盛泽镇大东村8组,法定代表人为唐玲。2015年6月2日,苏州欣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曼琳斯迪公司当时租用吴江欣宁公司车间生产经营,本案证据备注“吴江欣宁(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的字样,清单所列货款实际上均属曼琳斯迪公司所有。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就本案货物关系系与原告曼琳斯迪公司还是原吴江欣宁公司建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名称为“2013年吴江欣宁(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俞志宏”,其中记载了吴江欣宁与原告两公司名称,对此,苏州欣宁公司(前身为吴江欣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所列货款均属原告所有。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理由为:收款人“唐总”即唐玲,是吴江欣宁公司的股东、总经理,账单上“小钱”是吴江欣宁公司的会计,账单记载的联系电话635××××5911是吴江欣宁公司的电话,因此,该对账单是吴江欣宁公司而非原告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该清单标注两个公司名称,表明两者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苏州欣宁公司称原告租用生产经营场所),从工商登记看,两公司的经营地址均在吴江市盛泽镇大东村,因此,公司的经营者、财务人员、联系电话归属于吴江欣宁公司并不能推定出与原告无关。再则,在权利主体记载不明晰时,被记载的一方苏州欣宁公司明确表示权利归属于原告,并且被告对于该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特别的利益,如与其中一方存在劳动关系、可抵销债务等。因此,应当认为本案的权利主体是原告,原告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被告就本案货物形成买卖关系还是业务销售关系。在财产异动关系中,形成债权债务是事物之常态,被告主张自己是公司业务员,因而双方形成业务销售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从未领取工资,被告称从吴江欣宁公司获取的部分报酬是公司约定支付的业务费用,但公司实际未支付,因此,被告关于业务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还称,其从吴江欣宁公司获取的另一部分报酬是业务提成,即价格差价,经比较被告提供的划码单(记载的单价为7.0元-7.5元)与原被告提交的账单(记载的单价为6.7元、6.8元),两者之间确有差价,但该事实不符合业务关系的特征,而更接近于三方间的两次交易,即原告以较低的价格向被告销售,被告增加差价后再向客户销售,至于被告是否直接向客户交付货物,不影响两次交易的认定。再则,证据表明原告取得的货款均直接来自于被告而非客户公司,被告也陈述客户已将大部分应付款支付给俞志宏,此种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形成货物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买受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鉴于对账清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履行,被告逾期未履行的可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之欠款金额,清单结算记载为59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又付款3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款295000元;被告称付款金额超过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货物价款29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6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7896元,由被告俞志宏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鉴定费3950元,由被告俞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