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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文山通轩木业有限公司与富宁鑫叶速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山通轩木业有限公司,富宁鑫叶速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文山通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士松,总经理被执行人富宁鑫叶速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琼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文山通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宁鑫叶速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富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及垫支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32,96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富宁鑫叶速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无财产供执行。经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执字第1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仕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金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