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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姚广迁诉大庆蓝鲸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姚广迁,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蓝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2号孵化器217室。法定代表人赵铁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广迁诉被告大庆蓝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大庆蓝鲸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广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定了宣传活动合同一份,被告蓝鲸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之间为原告的产品安排组织食品促销现场宣传12场,活动参与金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全部的活动参与金6000元。但被告收到费用后一次现场宣传活动也未组织,被告己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活动参与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被告蓝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参加过一次被告组织的活动,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活动效果被告也不记得了。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是有限度的,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联系被告,而是在合同快到期的时候找到的被告,原告也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广迁举证如下:1.《大庆蓝鲸科技有限公司活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现场宣传活动合同,原告方交纳费用6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组织12场活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6000元服务费,由被告的员工于钟淇接收。经质证,被告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己收到原告交的服务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证人于钟×、李×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仅为原告在一次车展上组织了一场不到30分钟的宣传活动,后因为活动现场有人打架,活动最后不了了之。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蓝鲸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庆蓝鲸科技有限公司活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蓝鲸公司)为甲方(姚广迁)组织全年活动现场宣传共计12场,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活动费用6000元。并约定若发生违背合同的违约事项时,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00元活动费。被告蓝鲸公司在合同期内仅为原告组织了一场不到30分钟的宣传活动,且未达到活动效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活动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活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履行了交纳活动费的义务,但被告蓝鲸公司未在合同期内按约定为原告组织12场宣传活动,且仅组织的一场宣传活动从活动质量、活动效果等方面衡量均不能构成一次完整的宣传活动。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返还活动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活动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蓝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姚广迁活动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蓝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