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玉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1591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新区仓集镇仓集街仓集安居小区1幢S01A、S01、S02。法定代表人单成武。被执行人胡玉华。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玉华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商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商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王建海执行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睿()字第号此联入卷(2015)宿城执字第000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颜焕,王允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