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二环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二环商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二环商城,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100号1-2A。负责人党小兵,该商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雪峰,该公司行政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牛雁,该公司行政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二环商城(以下简称国美南二环商城)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国美南二环商城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泊尔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苏泊尔”商标经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苏泊尔公司还合法拥有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苏泊尔公司发现国美南二环商城搭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国美南二环商城:1、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为“苏泊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标注册人为苏泊尔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为“SUPO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标注册人为苏泊尔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2013年5月3日,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亮与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00号的“国美电器西安南二环店”,在公证人员某甲下,孙士亮以“郑言”的名义,以1499元购买了金立牌“GN180时尚黑”手机一部,该店营业员赠送了“SNTRCR@豪华电饭煲”一只,并出具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公证人员某乙所购买的商品和赠送的电饭锅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2013年5月8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西新证民字第544号公证书。涉案封存电饭锅外体印有“SNTRCR”和“商标注册人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上印有“SNTRCR”字样。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苏泊尔公司、陕西蜂星电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星公司)、陕西金圣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3西民四初字00394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认该案所涉赠品(非正品苏泊尔电饭锅)由金圣公司提供,金圣公司自愿向苏泊尔公司赔偿1万元了结该案侵权事宜,在金圣公司支付上述赔款后,苏泊尔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该案的侵权行为向蜂星公司、金圣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费用。后苏泊尔公司收到赔款1万元。2014年4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大雁塔商城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该商城履行(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苏泊尔公司与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大雁塔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确定的义务。后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大雁塔商城支付苏泊尔公司10820元。庭审中,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美南二环商城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63号和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国美南二环商城在销售金立牌“GN180时尚黑”手机时附赠的电饭锅与苏泊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该电饭锅上使用的“苏泊尔”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国美南二环商城附赠电饭锅属于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对于赔偿数额,由于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美南二环商城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为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国美南二环商城系专业的电器经销商,对于假冒苏泊尔公司的商品应当具有识别能力,由于其存在过错,不能依前述规定免责。故对国美南二环商城“不知道此次购机赠送的电饭锅是侵权商品,也向苏泊尔公司提供了电饭锅的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国美南二环商城所辩称其各店面购买金立手机获赠电饭锅均属同一次活动购机赠锅行为,其实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并就该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了赔偿一节,由于苏泊尔公司请求赔偿是以单个门店的销售附赠行为为依据,并非整个国美公司,不能认为法院已就同一行为进行过处理。国美南二环商城提出其附赠电饭锅的行为并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国美南二环商城附赠电饭锅是一种促销手段,以增加涉案手机的销量,取得了相应的利益。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国美南二环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二、驳回苏泊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国美南二环商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作为消费者购买金立手机的赠品,是手机销售商家的让利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法律意义和一般商业意义上的销售,原审法院认定国美南二环商城的赠与行为系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错误的。二、国美南二环商城提供了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源提供商是金圣公司,国美南二环商城以市场价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并不知道所购买的为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国美南二环商城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被控侵权产品仅用于购买手机客户的赠与,并未用于销售,国美南二环商城没有从中获利,也未导致公众误认从而减少苏泊尔公司产品的销售,未对苏泊尔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判决7000元赔偿明显过高。四、购手机送电饭锅是国美公司的统一行为,各分公司仅是执行总公司的决定,(2014)西中执民字00079号民事裁定书,国美公司已就赠送电饭锅的行为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再度受理苏泊尔公司公司起诉国美南二环商城一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泊尔公司承担。苏泊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数额过低,我方也未提供国美南二环商城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但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和侵权后果,依法酌定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美南二环商城是否应当承担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赔偿责任7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美南二环商城在销售金立牌手机时附赠了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该电饭锅虽未直接收取对价,但作为营销手段,促进了手机的销售,国美南二环商城取得了相应的利益,故仍应认定国美南二环商城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国美南二环商城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作为专业的电器经销商,对于假冒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具有识别能力,其关于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2014)西中执民字00079号执行通知书是针对(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80号苏泊尔公司与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大雁塔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执行,与本案无关,国美南二环商城称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国美南二环商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国美南二环商城赔偿苏泊尔公司7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二环商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