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明连山与明作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作彩,明连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作彩,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明光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连山,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炳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佐优。上诉人明作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明连山与被告明作彩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其村东陷泥河河堰下边割芦苇时,被告来到此处后与原告因割芦苇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打伤。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584.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明佐优护理。2014年11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伤情作出了(罗)公(伤)鉴(法)字(2014)1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明连山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20元、复印费8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另查明,被告之子明广泰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给付原告现金22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该款可以折抵医疗费用,原告亦同意扣除该款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连山与被告明作彩因割芦苇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册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对原告体检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原、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8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3、法医鉴定费220元;4、病历复印费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明佐优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明佐优为无固定收入,原告护理费为619.52元(8天×77.44元/天);6、误工费,由于原告现已61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食宿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伤情程度考虑,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7871.59元。原告在因割芦苇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亦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言行,致使纠纷激化,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原告应自担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为宜,即6297.27元,扣除被告之子明广泰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200元为4097.27元,原告明连山诉请被告明作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097.27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明连山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明作彩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作彩赔偿原告明连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9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明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保全费140元,合计297元,由原告明连山负担211元,被告明作彩负担86元。宣判后,明作彩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明连山的伤情经鉴定为钝器伤,而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持工具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所以被上诉人明连山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应是被上诉人自己所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治疗错误;3、派出所未查明事实即将上诉人拘留,派出所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4、原审法院未开庭就将上诉人账户冻结了,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仗势欺人。明连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4)1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明连山的左手挫裂创可以认定,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临沂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明连山)伤口皮缘不齐,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根据上述二份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明连山的伤情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结论与上诉人明作彩在公安机关所作“是我用手攥着他的手指头使劲一起扯破的”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明连山的伤确系上诉人明作彩殴打所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卷宗记载被上诉人明连山系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涉案伤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明连山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治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明连山的申请对上诉人明作彩的账户予以保全并无不当。上诉人明作彩所提“派出所未查明事实即将上诉人拘留,派出所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上诉人明作彩所提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明作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