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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7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4月18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三次,涉案毒品重计1.2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豪迈游戏厅厕所内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豪迈游戏厅后门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得款人民币150元。3.2014年11、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大方传统菜(酒家店名)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许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