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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李某1,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6年5月6日生一女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李某3,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3年6月18日我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3)郓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自2011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若是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自己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6年5月6日生一女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李某3,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王某于2013年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郓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李某1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2因近期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3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李某2应由原告王某抚养,李某3应当由被告李某1抚养,由原告王某承担相应抚养费(折合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李某3由被告李某1抚养,由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470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