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德华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房产经营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德华,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华,男,1934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贾亚明,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胥亚林。上诉人贾德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房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贾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鼓楼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德华原审诉称,其原是南京市安品街道橡胶密封件厂工人,于1969年下放,1982年回南京,并被安置于南京市凤凰新村某幢104室公租房,一直居住至1992年。后该房被南京市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因房屋拆除时贾德华遗失住房承租证,拆除后一直未对贾德华进行安置。故贾德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本市凤凰新村某幢104室在1982年至1992年由贾德华承租。鼓楼房产公司原审辩称,对于南京市凤凰新村13栋104室公房管理资料,2002年前属于建邺区管理。2002年后南京市进行区划调整,建邺区房产管理局向鼓楼区移交了一批房产资料,在移交清册第90号上记录了贾德华所提及的门牌,但并未发现贾德华提及的公房管理资料。因此本公司与贾德华无利益关联。建议贾德华到原房屋分配单位查找相关信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德华,1934年1月14日生,1969年下放至江苏省灌南县六塘公社,1979年被批准回城安置,落户地点为南京市大丁家巷30-6#。后贾德华进入南京市橡胶密封件厂工作。2014年4月2日,贾德华以鼓楼房产公司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1918号),要求判决鼓楼房产公司提供南京市凤凰新村13栋104室贾德华房产档案,后贾德华撤回起诉。2014年9月16日,贾德华以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鼓行诉初字第60号),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提供南京市凤凰新村13栋104室房屋的档案资料,后原审法院裁定“对贾德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后贾德华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9日,贾德华又以鼓楼房产公司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贾德华称,其1982年回城,住在南京市建邺区凤凰新村某幢104室,现在属于南京市鼓楼区;1992年该房屋被拆除;贾德华将当时租赁证件遗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德华认为其在1982年至1992年期间承租南京市凤凰新村某幢104室,但贾德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德华曾经承租该诉争房屋,亦不能证明贾德华拥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且鼓楼房产公司也未认可贾德华曾经承租诉争房屋,因此,对于贾德华要求确认其于1982年至1992年承租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贾德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贾德华负担。贾德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其个人保管的承租证在拆迁中遗失了,但鼓楼房产公司有必要和义务向上诉人提供原凤凰新村某幢104室的相关资料,并对承租权进行确认。如果因为该单位的不作为造成房屋档案资料遗失,应当由该单位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鼓楼房产公司提供书面辩论意见同原审中的意见。上诉人贾德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贾德华申请证人余某到庭作证,余某陈述,其与上诉人贾德华系同事,贾德华回城分配公房时没有拿到房子,房子分给他了,他没有要,至于原因不清楚,也不清楚贾德华回城后的住址。上诉人贾德华认为证人意思是他们拿到了房子,上诉人家没有拿到,证人年龄比较大可能没有理解问话的意思。二审中查明,上诉人贾德华提交的《1969年冬70年春下放人员回城安置审批表》显示,上诉人贾德华回城落户地点为大丁家巷30-6号,解决住房的具体意见为投亲。以上事实,由《1969年冬70年春下放人员回城安置审批表》、二审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贾德华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在1982年至1992年由其承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经承租该诉争房屋,亦不能证明其拥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且上诉人贾德华申请的证人亦陈述其没有接受分得的公房,其提供的《回城安置审批表》亦显示其回城落户地点为大丁家巷30-6号,解决住房的具体意见为投亲,故上诉人贾德华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贾德华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贾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