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佩容与郭���仔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佩容,郭华仔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郭佩容,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仔,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娥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佩容诉被告郭华仔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佩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杰、被告郭华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娥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佩容诉称:中山市西区××村××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土地为郭佩容母亲黄大好的个人财产。黄大好于1994年4月15日在中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立下《赠与书》,将上述房地产赠送给郭佩容。郭佩容当时考虑到黄大好仍在世,且不想过户后,郭华仔对黄大好做出恶劣行为,所以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黄大好为郭佩容、郭华仔的母亲,郭佩容与郭华仔为姐弟关系,郭华仔在过去的20多年没有履行赡养母亲的职责,并对黄大好及郭佩容态度恶劣,××期间均由郭佩容照料,黄大好于2014年12月19日病逝后,郭佩容曾与郭华仔协商平分上述房地产,但郭华仔将涉案房屋反锁并对郭佩容进行威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郭佩容所有(价值约10万元)。原告郭佩容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2.遗体火化证明;3.户口注销证明;4.亲属关系证明;5.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6.见证书2份;7.费用单据5张。被告郭华仔答辩称:一、赠与合同无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黄大好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是属于村里的,黄大好不能赠与,故其赠与行为无效。二、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是分给三个人的,即黄大好、郭华仔、郭成,村集体不会同意涉案房屋使用权全部给郭佩容。如果村集体同意,当时就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三、郭佩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赠与行为发生在1994年4月15日,距今已超过20年,该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截至2014年4月14日,且郭佩容应当在两年内即1996年4月14日前提起诉讼,但其直到黄大好死亡都没有起诉。四、涉案房屋一直由郭华仔居住,黄大好也是由郭华仔照顾,房屋是郭华仔与其大哥共同修建的。郭佩容分配的宅基地位于北村××书××而非××街××号,也没有尽到对涉案房屋的修缮责任,其根据黄大好不识字的特点作了涉案的赠与见证,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驳回郭佩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华仔对其辩解提交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位于中山市西区××村××街××号房屋建造于1979年,黄大好是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黄大好与郭佩容系母女关系,与郭华仔系母子关系,郭华仔自涉案房屋建成之日即开始在该处居住。1994年1月12日,黄大好在中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载明:黄大好将涉案房屋及全部土地交由郭佩容继承。1994年4月15日,黄大好、郭佩容在中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立下赠与书一份,载明:撤销前述遗嘱,将涉案房地产赠送给郭佩容,由郭佩容到相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郭佩容应当负责照顾、服侍黄大好,以便黄大好安度晚年。其后黄大好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郭佩容,而是一直由黄大好与郭华仔共同居住。2014年12月19日,黄大好因病死亡,涉案房屋由郭华仔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至今。郭佩容认为根据上述赠与书,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期间,郭佩容称因为黄大好在世时与郭华仔共同居住,但两人关系不好,为了避免过激行为,所以郭佩容没有按赠与书的要求办理过户;在2012年至2013年间,政府拟征收涉案��屋,郭华仔曾向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因黄大好不同意而取消。郭华仔对此不予确认,并称在本案起诉前对该赠与书的存在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对于黄大好生前主要由谁赡养的问题各执一词,郭佩容称黄大好平时身体好时自己做饭、××时全部由郭佩容照顾,郭华仔确认郭佩容在××时有帮忙,但称平时主要由郭华仔照顾。经本院释明,郭佩容明确主张本案系确认之诉,要求郭华仔确认涉案房地产归郭佩容所有,并协助郭佩容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郭佩容以其所称的黄大好于1994年4月15日所立的赠与书为据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如郭佩容提交的赠与书属实,且其接受黄大好的该项赠与,则该赠与合同成立。但郭佩容自认在上述赠与书签订后、黄大好去世前,迄今未向有关部门依据该赠与书申请办理产权���更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则该赠与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其对基于该赠与合同可取得的物上权利未及时主张确认或履行登记手续,因黄大好的死亡而归于消灭。黄大好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在已撤销之前所立遗嘱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当作为其个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郭佩容以上述赠与书为依据,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佩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郭佩容已预交),由原告郭佩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