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倪士平与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同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57号原告:倪士平,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6343503-2。法定代表人:蔡元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广宏,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士平与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同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士平,被告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广宏、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士平诉称:倪士平购买了同鑫公司开发的新街口商业广场3号楼903号住宅房及C-1263号地下车位,总价款505559元(其中车位价款35000元,住宅房价款470559元)。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逾期交房应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9月15日,同鑫公司逾期472天仍未能向倪士平交付该住宅房及地下车位。按合同约定,同鑫公司应向倪士平支付违约金23862元(472天×50.5559元/天)。倪士平请求法院判决同鑫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3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鑫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同鑫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已向倪士平交付住宅房钥匙,该住宅房所在单栋楼体已验收合格,水、电、气已通,具备居住条件,该住宅房的逾期交房期间应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同鑫公司对倪士平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逾期交房期间问题,本院查明:倪士平在本案庭审时承认同鑫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其交付了住宅房的钥匙,但倪士平认为,同鑫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住宅房移交给倪士平,不能视为履行了交房义务。本院认为:倪士平与同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按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同鑫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住宅房及地下车位交付给倪士平使用。同鑫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向倪士平移交的住宅房经验收合格,因此,其于2015年5月21日向倪士平移交的住宅房应视为不符合交付条件,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至房屋经验收合格时止。倪士平请求同鑫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但倪士平明知住宅房未通过验收,仍接收该房屋,可相应减轻同鑫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2015年5月21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士平支付违约金20404元(470559×0.0001×325+470559×0.00005×147+35000×0.0001×472)。上述给付义务,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