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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同庆、黄三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同庆,黄三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明,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钱场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钱场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宋同庆。被告黄三二。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同庆、黄三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8.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09.2元,保全费341元,由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建华人民陪审员  梅 园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