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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修建房屋问题与邻居姚某甲发生口角,并和姚某甲之弟姚某乙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将姚某乙左上臂戳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锐器致姚某乙左上肢损伤综合平定为重伤二级;经伤残评定,姚某乙左上肢开放伤并桡神经损伤,经治疗后为七级伤残。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2015年9月9日,经城固县XX镇调委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和姚某乙达成了协议,赔偿给姚某乙经济损失320000元后,取得了姚某乙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2015年9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载卷,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因相邻纠纷而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刘某某是间接故意犯罪,而不是直接故意犯罪;五、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以上五点,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相邻纠纷,不能采取正确方式进行处理,持锐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惩处,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因相邻纠纷而引起,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间接故意犯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判处,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丁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