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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潍坊金台货架有限公司与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潍坊金台货架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原告潍坊金台货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金台货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波以及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金台货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DJS-2013-021,根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3900个堆垛架,每个价值46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订金269100元后开始分批供货,原告供货到3400个时,被告要求停止供货,原告收到被告分三次每次汇款355800元,共计1076400元的货款,加预收订金269100元,共计1345500元整,被告尚欠货款529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数额应为34500元,原告要求付款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潍坊金台货架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堆垛架,数量为3900个,单价为46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69100元,以1000个货架为一批,货物送达时提供同等金额发票,验收合格后支付358800元,所有货架送达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另查明(一),原告潍坊金台货架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出库单46份,载明堆垛架数量共计3400个,价款1398400元。被告对其中3份由侯向阳签字的出库单不予认可,辩称侯向阳并非其公司职工,该3份出库单载明的堆垛架数量为200个。原告对此提供了侯向阳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3年9月至12月在聚圣科技上班,任仓库叉车司机。金台货架出库单2013年11月14日NO0044450,2013年11月15日NO0044449,2013年11月18日NO0037809的签字共叁张是本人在职入库时所签。此外,原告提供侯向阳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交易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其中2013年10月19日由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打入侯向阳的账户2300元,备注为单笔代发,原告主张上述打款系被告向侯向阳发放的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明及明细查询均不予认可,辩称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侯向阳在被告公司任职,也无法显示打款为工资发放。(二),被告对NO0044000号出库单上的数量有异议,辩称数量“40”存在涂改痕迹。对此原告提供该出库单的第一联,该联的数量为80个,同时陈述第二联中的数量系被告职工耿春华更改。(三),原告庭审中主张实际供货数量为3040个,计款1398400元,被告已付1345500元尚欠52900元。被告辩称实际供货数量低于3000个,不到2800个,但原告已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同意按照数量3000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出库单、证明、银行卡查询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46份出库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对其中侯向阳签字的三份出库单被告不予认可,辩称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虽提供了侯向阳的证明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但侯向阳的证明系单方证据,并无被告公司的确认,其账户明细也并未显示属工资发放,在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侯向阳系被告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该三份出库单上的数量为200个的堆垛架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实际供货数量为3040个,被告辩称实际供货数量低于3000个,但同意按照数量3000个付款,扣除已付款项1345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金台货架有限公司货款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金台货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负担367元,原告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