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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张云亮、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张云亮,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卜仁卫,男,盂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耀亮,男,盂县支行职工。被告张云亮,男,1958年11月6生,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付贺国,男,该加工厂厂长。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建新,男,该合作社主任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海,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诉被告张云亮、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耀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张云亮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其他三被告提供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云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利息7868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云亮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云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7月2日与借款人即被告张云亮、担保人即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购车。借款利率执行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采用保证人提供担保形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即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7月2日发放借款50000元。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云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利息为7868元,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记账凭证、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同意担保决议书、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同意担保决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云亮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是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云亮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余三被告对被告张云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止应偿还利息7868元)。二、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云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张云亮、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秀萍代理审判员  陈丹蓉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