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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张秀娟、李金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张秀娟,李金春,冯艳艳,石传湖,刘桂香,范自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孙浩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常岭(特别授权代理),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张秀娟,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金春,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冯艳艳,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石传湖,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桂香,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范自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秀娟、李金春、冯艳艳、石传湖、刘桂香、范自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娟、李金春、冯艳艳、石传湖、刘桂香、范自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娟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娟、李金春、冯艳艳、石传湖、刘桂香、范自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金春、冯艳艳、石传湖、刘桂香、范自起五人对张秀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金春系张秀娟之夫,石传湖系冯艳艳之夫,范自起系刘桂香之夫,三人均在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秀娟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秀娟共欠原告本息合计69580.1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秀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9580.18元及2015年6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金春、冯艳艳、石传湖、刘桂香、范自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催收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秀娟、李金春、冯艳艳、石传湖、刘桂香、范自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以原告邮政银行为甲方,被告张秀娟、冯艳艳、刘桂香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秀娟、冯艳艳、刘桂香组成联保小组,推选冯艳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甲方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娟、冯艳艳、刘桂香三人在联保协议上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三人的丈夫分别在配偶处签名。2014年1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秀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与原告所诉一致。前6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6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邮政银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张秀娟在借款人处签名,李金春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1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秀娟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秀娟,金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15.84%,被告张秀娟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秀娟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秀娟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秀娟欠原告邮政银行本金60020.83元、利息和罚息9559.35元,本息共计69580.18元。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张秀娟与李金春、冯艳艳与石传湖、刘桂香与范自起系三对夫妻,三人的丈夫承诺为自己妻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金春、石传湖、范自起分别在申请表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分期贷款结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秀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张秀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张秀娟偿还本金60020.83元、利息和罚息9559.35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加罚30%利率,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秀娟、冯艳艳、刘桂香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对被告张秀娟、冯艳艳、刘桂香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冯艳艳、刘桂香对张秀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春、石传湖、范自起自愿为自己妻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借款人的丈夫应对各自妻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人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春对张秀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春、冯艳艳、刘桂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娟追偿。被告石传湖、范自起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且没有对张秀娟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石传湖、范自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0020.83元、利息和罚息9559.35元(本息共计69580.18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金春、冯艳艳、刘桂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娟追偿;三、被告石传湖、范自起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张秀娟、李金春、冯艳艳、刘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