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东玉升与李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玉升,李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东玉升,男,1960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兽医。被告李万飞,男,39岁,汉族,职工。原告东玉升诉被告李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玉升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万飞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万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万飞承担。被告李万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万飞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万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万飞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万飞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300000.00元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玉升与被告李万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万飞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0.02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东玉升借款3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00元,减半收取3294.00元,由被告李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