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6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朱某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八月初五同居生活,2006年6月24日生一子徐某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好,原告因犯罪被判刑,服刑期间,我一直在家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并且每月都去探视他。2015年4月16日原告骑摩托车带着我外出发生车祸,现我还在治疗期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徐某某甲。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户籍证明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双方加强交流,注重沟通,重归于好,仍会有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