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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法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志轩与闫秀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闫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田某,儿童。法定代理人田光,农民。被执行人闫秀平,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闫秀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秀平主动履行(2014)赤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秀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闫秀平62XXXX10账户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永峰审 判 员  张云霄人民陪审员  崔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