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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焦松涛与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松涛,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224号原告焦松涛,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何强,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焦松涛诉被告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18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何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支付被告2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9月20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当庭陈述实际支付原告借款为28000元,因此该笔借款金额本院确认为28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58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5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松涛借款五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涛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田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