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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强与闫立保,第三人刘红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闫立保,刘红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刘瑞,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立保。第三人刘红乾。委托代理人刘永斌,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闫立保,第三人刘红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白银区纺织路516号-10幢1-06号房屋,租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现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房屋被第三人非法占有,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第三人刘红乾立即搬离原告位于白银市纺织路516号-10幢1-06号的房屋,(该房屋现价值约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立保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从被告处租到此房屋是2012年,原告也每年到本店中去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2014年,不能说明被告属于擅自转租。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立保承租原告位于白银区纺织路516号-10幢1-06号房屋已有15年之久,2011年,被告擅自将此房屋转租与第三人刘红乾使用,原告后知悉,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续签了此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年租金15000元,此期间被告继续将此房屋转租与第三人使用,该合同到期后,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被告应诉后,又向原告缴纳半年租金,原告接受。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知道被告转租房屋与第三人后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转租合同也为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原告又接受被告所交租金,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解除,不予支持。现因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因此第三人作为次承租人负有向原告腾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强与被告闫立保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第三人刘红乾向原告刘强返还白银区纺织路516号-10幢1-06号房屋,此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