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柯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3X,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柯某驾驶粤N×××××小轿车从海丰县梅陇镇往后门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梅陇镇厦港桥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碰撞同向程某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没有及时设置安全标志,抢救伤员,致使跌倒在路面上的程某跃被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碾压,造成程某跃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停放在路面上的粤N×××××号小轿车被从汕头往广州方向张某驾驶的赣D×××××号大货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二次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丛跃由碰撞及辗压的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毁损伤及腹部损伤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柯某驾驶粤N×××××小轿车从海丰县梅陇镇往后门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梅陇镇厦港桥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碰撞同向程某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没有及时设置安全标志,抢救伤员,致使跌倒在路面上的程丛跃被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碾压,造成程丛跃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停放在路面上的粤N×××××号小轿车被从汕头往广州方向张某驾驶的赣D×××××号大货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二次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丛跃由碰撞及辗压的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毁损伤及腹部损伤死亡。在诉讼过程中,粤N×××××号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程某源、陈某琼达成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110警情信息表: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51分,群众用158××××8546的电话报警称:在324国道往海城方向过了新安油站一公里处一辆小车撞到行人,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凌晨3时08分,张先生(136××××7166)重复报警称:在梅陇交警附近一辆货车与小车相撞,无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凌晨3时51分,柯先生(139××××7909)重复报警称:约半小时前,其驾驶卡罗拉小轿车先后与摩托车、货车发生碰撞,不清楚摩托车司机受伤情况,要求派员处理。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45分,柯某驾驶粤N×××××号小轿车沿国道324线从梅陇镇往后门镇方向行驶至梅陇镇厦港桥路段(G324线728KM+950M)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同方向由程某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程某跃再次被其他车辆碾压,该事故造成程丛跃死亡,小车及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柯某在现场等待处理。随后被交警大队梅陇中队民警带至梅陇中队,在现场勘查完毕后,被我大队交管股办案民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海丰县公安局后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柯某是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被告人柯某的驾驶证及粤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5.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6.关于粤N×××××号事故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报告、照片。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柯某承担全部责任,程丛跃、杨某不承担责任。8.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汕公交复字(2014)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9.本院出具的(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赔偿程某源、陈某琼(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1524.17元。10.声明书及收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0元。11.海丰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柯某及被害人的家属,被告人柯某及被害人的家属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二)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病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丛跃由碰撞及辗压的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毁损伤及腹部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零时左右,柯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载我去梅陇镇西市场附近的“望记砂锅粥”宵夜,吃完粥后约凌晨2时30分,柯某载着我回后门镇,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室闭着眼睛想睡一下,不久,我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同时被车里的气囊碰到脸,我就被吓醒,车辆继续往前慢慢停下来,我和柯某一起下车并走到路边,这时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撞到摩托车了,并对我说,我们去看一下,这时,我看到柯某有打了一会电话,大概过了几分钟左右,停放在公路上的小轿车被后方的一辆大货车碰撞到,我们都被吓得呆在那里。过了30分钟左右,警察就过来了。2.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晚,我在后门镇红源管区村委会隔壁朋友阿清的家里打麻将,柯某打电话叫我去梅陇吃宵夜,之后他驾驶一辆小轿车过来接我,我上了车后,我才知道在后排座还坐着一个人,那个人我是认识的,只不过不知道他的名字,之后我们便一起到梅陇镇内一间宵夜店吃砂锅粥,吃完粥后,我自己一个人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我姐家睡觉,柯某他们两个人去哪里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罗某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零时左右,我驾驶一辆闽A×××××号大货车从东莞凤岗出发走高速路至后门镇下高速,沿324国道往汕头方向行驶,当车辆差不多到达梅陇路段夏港桥路段时,我看到前方汕头方向往广州方向斜着开过来一辆小轿车,我便马上跟对方变光提示,当我跟小轿车会车的时候,小轿车刚好停下来,我继续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我看到往汕头方向的路面上有一些塑料碎片,我便立即把大灯光变远光,看车辆正前方约十米左右的路面上躺着一个人,我马上踩刹车,车辆停住后,距离路面上那人大概有3至4米左右,我打开双闪应急灯,并向后倒车,这时从我的左侧超车往汕头方向过去一辆小轿车和一辆大货车,之后我便从左侧绕过去,我车到达桥上时,我就拨打110报警。当时我看到躺在路面上的那个人是躺在往汕头方向的机动车道上,稍微靠近公路边,距离前方桥有十多米左右,人是完整的,地面上我没有看到血迹。因为我看到路面上躺着那个人的时候,我便马上刹车,并打开双闪灯后退,再从人的左侧绕过去,我当时被吓着了,至于人会不会动,我没有仔细去看清楚。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晚约19时,我驾驶一辆赣D×××××号大货车从揭阳市出发,沿324国道往广州方向行驶,准备去惠东那里卸货,到了6日凌晨3时,当我车经过海丰县梅陇路段夏港桥时,我看到前方约50至60米左右公路面上停放着一辆打着双闪警示灯的小轿车,当距离到了20米左右,我便打左转向灯,并准备从小轿车的左侧超车,这时,相对方向刚好一前一后过来两辆大货车,并不断朝我变光,我担心碰撞到,只好向右大方向避让,结果就碰撞到停放着的那辆小轿车。小轿车被推落路边的水沟,我下车后一边打110电话报警,一边去看小轿车是什么情况,我看到车内没有人,旁边也没看到人,过了2分钟左右,从梅陇方向过来一辆小轿车,停在我车的前方路边,并下来一个人,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我说追尾撞到车了,他还问我车内有没有人,我说没有,之后他也拿着手电筒去找一下,过了10分钟左右,一辆警车和一辆拯救队的拖车过来,拯救队的人下来问我怎么回事,当时我还看到拖车里的后排座还坐着一位稍微胖一点的年轻人,没有吭声。警车上也下来两位警察,这时我到车上拿证件,过了一分钟左右,我看到又来多了一辆拖车停在那里,这时警察用手铐控制了三位年青人,其中有一位是坐在拖车上面稍胖的那位。警察把那三个人载走了。5.证人程某的证言:我是在我弟弟程丛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二天才知道的,所以事故经过我不清楚。程丛跃发生事故的行驶路线我不清楚,他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他自己的,他持有C1牌证的。(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柯某的供述: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粤N×××××号小轿车载杨某、锦胜三人从后门镇出发,到梅陇镇金福酒楼旁边的望记砂锅粥宵夜,到了凌晨2时30分左右,锦胜去他朋友那里,我驾车载杨某从望记砂锅粥店出发,从三路口出324国道,往后门镇方向行驶,当车辆到达324国道梅陇段夏港桥路段时,在超前方货车的过程中,碰撞到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事故后,由于车上气囊弹出来,影响到我的视线,所以车辆继续往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后才停下来,我便马上按双闪警示灯,并和杨某一起下车,我先跑到车头去看看是什么情况,发现车头的保险杆已损坏,并在车辆的周围找那被撞的摩托车司机,不过没有找到,接着我便打电话给我叔叔王某,并告诉他我开车撞到人了,王某叫我快点去找被撞的人。通完电话后,我和杨某一起往夏港桥走过去,走了五六十米左右,突然听到后方传来“砰”的一声,我便往回看,发现我的车辆被一辆大货车碰撞到,我和杨某都被吓得停在路边发呆。过了十多分钟,我便看到叔叔王某和我弟弟柯某忠一起过来。不久警察也过来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从事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