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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殿英与钟明飞、杨台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黄殿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明飞,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台保,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7号人保大厦,代码证号:71214626-X。负责人:胡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珍珍,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殿英诉被告钟明飞、杨台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殿英的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杨台保、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珍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殿英诉称:2014年10月29日8时41分许,被告钟明飞驾驶号牌为湘F×××××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08线由平江县往汩罗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8线103公里500米弯道地段时,因操作车辆减速不当致使车辆甩尾,与站在道路侧边的行人原告黄殿英相撞,造成原告黄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钟明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殿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钟明飞是被告杨台保聘请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4052.6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增加1036元、护理费增加12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明飞、杨台保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殿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人员、车辆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5、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伤情、在医院就医经过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后段医疗费、全休时间等情况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钟朋飞未予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台保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的车辆是答辩人于2009年从黄小满处买来的,车辆只是一直未过户,答辩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钟明飞是答辩人聘请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被告钟明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答辩人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50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5、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杨台保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其车辆和驾驶人有合法上路运输资格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因事故车辆在商业保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答辩人有20%的免赔率;被保险车辆超速,违反安全装载,答辩人有10%的免赔额;3、医疗费应当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4、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答辩人有权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利;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救护车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6、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超速行驶增加10%的免赔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殿英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台保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4没有异议,增加证据证明目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钟明飞超速行驶;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救护车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杨台保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殿英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提出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我方不知情,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钟明飞超速行驶。被告杨台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驾驶人钟明飞未超速,也未超载,不应当免赔10%。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件核对,被告钟明飞庭后提交相交证据原件,故应予采信。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增加证明被告钟明飞驾车超速行驶这一证明目的,但交警部门在该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被告钟明飞未减速慢行,并未认定钟明飞有超速驾驶的行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虽是原告自行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又在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时放弃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台保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杨台保在庭后提供了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8时41分许,被告钟明飞驾驶牌号为湘F×××××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08线由平江县往汩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103KM+500M处弯道地段时,因操作车辆减速不当致使车辆甩尾,与站立在道路侧边的行人原告黄殿英相撞,造成黄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勘查,认定被告钟明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地段及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减速慢行并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殿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该院出院记录医嘱原告续予营养神经,该院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2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预计约30000元。后转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74700.67元、救护车费1630元。其伤情于2015年5月20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为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3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个月。2015年7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本院决定本次委托鉴定终止。另查明:黄小满原为湘F×××××车辆所有权人。2009年5月14日,被告杨台保以78000元的价格从黄小满处购买,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台保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钟明飞是被告杨台保聘请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被告钟明飞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和运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该车辆持有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颁发的湘交运管岳字43062100816号道路运输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杨台保与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协商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黄殿英现年51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收入252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104700.6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90天=9991.23元、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200天=13814.79元、××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0元(含救护车费163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1026.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107600.6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杨台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人民币50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钟明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殿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平江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钟明飞是被告杨台保雇请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被告钟明飞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台保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杨台保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疗证明支持,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521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除提交救护车费1630元外,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伤就医确有一定交通费用发生,包括救护车费1630元在内,本院酌情认定为21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救护车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台保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1026.02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1026.02元;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107600.6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1026.02元+10000元=61026.02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07600.6元-10000元=97600.6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于被告杨台保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其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杨台保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为被告杨台保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并且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99400.6元×20%=19880.12元,同时,根据两被告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为(104700.6元-10000元)×15%=14205.09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殿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400.69元-19880.12元-14205.09元=65315.39元。被告杨台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880.12元+14205.09元=34085.21元。被告杨台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50900元,在减去应由其赔偿的34085.21元后,还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杨台保人民币16814.7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钟明飞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台保驾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免予此项赔偿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殿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026.0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殿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315.39元三、由被告杨台保赔偿原告黄殿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085.21元,被告杨台保向原告垫付的50900元,在核减其应赔偿的34085.21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台保人民币16814.79元;三、驳回原告黄殿英要求被告钟明飞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杨台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