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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执民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鲍雅仙与柴元仓、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雅仙,柴元仓,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开执民字第598号申请执行人:鲍雅仙。被执行人:柴元仓。被执行人: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子期。申请执行人鲍雅仙与被执行人柴元仓、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9日,鲍雅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柴元仓、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变现执行。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尚���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62362.12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付),欠缴本案受理费4449元,执行费5402.17元。现经本院合议庭合议,一致决定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衢开执民字第59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益群审 判 员 余忠林审 判 员 黄慧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开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