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彪,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徐彪,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徐彪,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彪,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侯江,总经理。上诉人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汽修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出租公司)、徐彪与被上诉人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槐商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驳回兴安汽修公司、兴安出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兴安汽修公司、兴安出租公司、徐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安汽修公司、兴安出租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原告与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专卖店(以下简称兴安专卖店)、被告兴安汽修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2014年8月18日,三方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现有的20辆库存车由其自行销售处理,但被告仅归还6辆,扣押了14辆库存车,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14辆库存车或支付相应车款。原告与兴安专卖店、被告兴安汽修公司于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的条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分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载明,兴安汽车专卖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彪”,主体分类为“内资”,隶属兴安出租公司,注销日期为2003年3月27日,故被告兴安出租公司、徐彪亦受到上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原审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兴安汽修公司、兴安出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兴安汽修公司、兴安出租公司、徐彪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返还原物纠纷,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车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兴安汽车专卖店并未注销,原审法院认定专卖店注销错误,徐彪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部分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菏民辖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兴安汽修公司与兴安专卖店于2015年2月10日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至荷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税务注销费用、经济补偿金等,荷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与本案均是基于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兴安专卖店、兴安汽修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牡丹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后,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裁定将该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因徐彪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对原审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的裁定不能提起上诉,所以对其上诉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兴安专卖店、兴安汽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返还车辆或支付相对应购车款。该《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中,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约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兴安汽修公司、兴安出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